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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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4號
107年1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 詹前鋒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汪康汛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25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保險業務,為彰化縣保險服務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於104年10月23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導致「右肩挫傷、右踝挫傷、背部挫傷、頸部挫傷」「第3/4/5/6頸椎椎間盤突出」,原告即申請104年10月23日至105年3月2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認定原告事故當日「非於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不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以106年2月2日保職簡字第105021204976號函核定原告所請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害辦理,自其住院第4日即104年12月19日(當日出院)及105年2月17日住院至105年2月22日出院止,發給普通傷害傷病給付共7日,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駁回後,提起訴願仍遭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上午7點48分車禍,本次事故「主
因」是原告「必經路程」,每天早上至公司上班時「必定先送小孩至永春國小上學」,小孩教室靠近後門所以原告一直以來都是送小孩上學會依車較少車巷道送去,這是原告每周一至周五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永春國小是原告原戶籍住所更是小孩「當然學區」送小孩上學後至上班處絕非「故意繞道」當應符合職業傷害。原告在通訊處位置所在地點上班已超過10年以上,並非原告短期或刻意到該處上班!而當年學區確實在那「位置」上班地點也確定位置!若依被告及勞動法務司及勞動法務司與訴願委員會論「日常居、住處所之東北方,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約在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約在日常居、住處所知西南方,顯偏離上下班應經途徑甚遠。那就不算職傷不就原告活該!所有勞工住所都應注意小孩學校學區處至上班處要有直線或不能彎繞一些路更不能因地理位置造成反方向!就應考量必須讓小孩轉學或勞工換工作及住所讓該路線必須要順路(道)才有保障,不然勞工就該自認倒楣!顯然違憲法第10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及第22條人權保障原告本件事故「完全無肇責」,所以「主因」事故非原告有意!是他人違規造成,被告應考量憲法精神依實際事實原因及動機論,合先敘明。
㈡依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一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
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原告上下班途中符合職業傷害要件,⒈適當時間;早上送7點50前小孩必須到校上學,之後原告從學校後門出發上班。⒉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原告在上述公司上班超過10年。⒊應經途中;小孩學校就是在住家區內,小孩上學後原告上班每天必經也應經學校與原告之上班處。而路徑原告只能依爭議書中google圖檔及出發方向這樣行駛路徑,準則第十八條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才)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第一款「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的情形就不算是,但原告確實「是」「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必需之職業傷害為之。原告「送小孩上課」是原告日常生活所必須的私人行為,就應視為職業傷害。所以,並非被告稱(非)「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順道路徑」之日常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尚不視為職業傷害。顯違誤判,被告讓原告感受到只是附議答辯單位,本應考量實際情況及動機!原告確確實實是日常生活所必經送小孩才至上班處,原告事實論依法令應符合職業傷害要件,而反方向或繞道不應適用原告,因為原告只能也必須那樣路徑送小孩上學而之後再從學校至上班處,原告不知錯在哪!依原告實際狀況完全順路更不是反方向或繞道為是,因為原告只能行駛這路徑!送小學後至工作地點早已確定,總不能為符公傷考量所以小孩就不送上學!或改太送去,若是太太受傷不也是一樣有此爭議(太太上班地點與原告接近),本國國教上學政策能違背嗎!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除憲法保障外若依民法論原告本案屬善意行為應考量信賴保護原則,綜合上述就符合應經途中順道路徑,應以實際面認定原告為先送小孩上學再上班屬職業傷害行為,應支付公傷病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請求104年10月23日至105年3月28日期間共155日之
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金額計115,010元(1060元*155日*70%),經審核按普通傷害辦理,發給7日計3,710元(1060元*7日*50%),計差額為111,300元。
㈡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
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同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同條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同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另依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復依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又依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8月16日勞保3字第0950037118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順道接送小孩上下幼稚園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如其係為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順道路徑之日常行為,且無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情事所致者,得視為職業傷害。
㈢原告以於104年10月23日上班途中車禍事故致「右肩挫傷、
右踝挫傷、背部挫傷、頸部挫傷」「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術後」,申請104年10月23日至105年3月2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審查,原告事故當日先送小孩到永春國小上學,行經大墩一街15之1號發生事故,該事故地點為其前往就業場所之反方向,其非於日常居住所前往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順道路徑發生事故而致傷害,不符前開規定,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據此,被告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自住院第4日即104年12月19日及105年2月17日至105年2月22日給付共7日,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並於106年2月2日以保職簡字第105021204976號函復在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勞動部於106年5月12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07027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於106年10月6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2594號決定書決定駁回。
㈣本案訴訟理由略以,「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上午7點48分車
禍,本次事故『主因』是原告『必經路程』,每天早上至公司上班時『必定先送小孩至永春國小上學』,小孩教室靠近後門所以原告一直以來都是送小孩上學會依車較少車巷道送去,這是原告每周一至周五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永春國小是原告原戶籍住所更是小孩『當然學區』送小孩上學後至上班處絕非『故意繞道』當應符合職業傷害。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原告上下班途中符合職業傷害要件,(一)適當時間(二)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三)應經途中。同準則第18條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者之一者,(才)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第一款「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的情形就不算是,但原告確實「是」「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應當視職業傷害為之。所以,並非被告稱(非)『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順道路徑』之日常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尚不視為職業傷害。」惟查,勞工保險職業傷害給付係為保障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所給予之補償。而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此為前揭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所明定。至同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雖放寬勞工於通勤途中遭遇事故而致之傷害得視為職業傷害,惟以「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所發生之通勤災害為限,更於同準則第18條特別規定排除適用同準則第4條之例外情形;易言之,被保險人如已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即不因其行為是否該當於「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之情形,而異其效果。本件原告接送小孩係屬私人行為,核與工作因素無關,其於接送小孩途中發生事故,本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然依勞委會95年8月16日勞保3字第0950037118號函之釋示,雖有放寬適用之範圍,但原告接送小孩,仍須符合於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及自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順道路徑」之日常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且無交通違規情事者,始得視為職業傷害,又所謂「應經途中順道路徑」,固不以從日常居、住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最短路徑為必要,然其行徑路線亦應屬客觀、合理,且其行經方向不得背離自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始足當之,以上均合先敘明。次查,本案據所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之簡圖及電子地圖載,原告事故當日載小孩前往永春國小上學,行經「大墩一街15之1號」發生事故,惟查原告工作場所之地理位置約係位於原告日常居、住處所之東北方,而該事故地點約在原告日常居、住處所之西南方,為其前往就業場所之反方向,是原告非於日常居、住處所前往就業場所「應經途中順道路徑」發生事故而致傷害,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綜上,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即為:本件原告於當日於接送子女上學途中發生車禍,是否係屬職業傷害?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
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95年8月16日勞保3字第0950037118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順道接送小孩上下幼稚園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如其係為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順道路徑之日常行為,且無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情事所致者,得視為職業傷害。惟仍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㈡本件原告日常住處為臺中市○○區○○○街○○號,就業場所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5,發生事故當日工作起迄時間為8時30分起至21時30分止。104年10月23日原告載送小孩至永春國小上學,而於當日7時48分行經臺中市○○區○○○街○○○○號時發生交通事故(遭後方機車碰撞),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中市○○○○○道路交道事故現場圖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㈢本件原處分駁回原告請求職業傷害給付之理由,主要係認原
告工作場所位於其住所東北方,車禍發生地點則為告住所之西南方,偏離上下班應經途徑甚遠等語,故認依其地理位置,並非由日常住所至工作地點所應過之路徑,不符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稱「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要件。原處分採取地理位置之相對關係作為判斷標準,固有所據,然查所謂「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概念,仍應自社會生活之共同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地理位置之相對關係雖應納入考量,然非「唯一」或「絕對」之標準,尤其不宜僵化解釋,反而導致方枘圓鑿、膠柱鼓瑟,望文生義,引喻失義之瑕疵。此即勞委會上述函釋意旨所稱:「……如其係為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順道路徑之日常行為,且無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情事所致者,得視為職業傷害。惟仍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等語,亦持相同見解。
㈣徵諸現時生活型態,無論雙親工作或單親任職,均屬所在多
有之社會常態,勞工倘有學齡子女者,在合理之區域範圍內,勞工於抵達工作地點之前,先將未成年子女送往他處(例如幼托媬姆、國中小學及高中等),然後再行上班,應係父母履行法定義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具體表現,亦為當代社會經濟型態下,兼顧家庭生活與工作需求之衡平效率,並無可議,應認係屬「日常生活必需之行為」。因此勞工於上開期間所生之傷害,係屬職業傷害。同理,父母於子女放學後前往接送,本此解釋意旨,亦應採取相同見解。本院所採上述標準,對於父母順道接送子女期間所生事故是否屬於職業傷害之認定標準,仍須以「合理之區域範圍內」為其限制,並非無遠弗屆,恣意擴張,否則即有無端增加雇主職業傷害給付責任及不當侵蝕勞工保險給付財源支付能力等流弊,自應妥適權衡。本院認為「合理之區域範圍」,應以被保險人日常生活之住所地作為圓心,在一定距離下向外幅射涵蓋之合理範圍,均應認定符合上班前後接送子女之「順道」路徑。本件原告係將子女送往其住所地所配屬之學校(永春國小),並非刻意跨區就讀其他學校,亦非法定義務教育以外之課後補習,自應認定符合勞工上下班途中「順道」接送子女時所生事故,符合職業傷害之給付要件。
㈤本件原告係於接送子女前往學區學校途中所生事故,倘若不
採「住所為圓心,向外幅射涵蓋之合理範圍」作為認定標準,而僅以住所、學校及上班地點之地理位置作為「唯一」或「絕對」之標準,則學區內同屬被保險人之勞工家長,如於接送過程中所生事故,勢必因其住所地理位置之相對關係,造成可否請領勞工職業傷害給付之重大差異,自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於104年10月23日上午7點48分發生車禍,自屬接送子女上學之適當時間;車禍地點亦為自原告住所至學校「合理之區域範圍」,並未逾越合理之區域範圍,應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關於職業傷害給付之要件。原處分僅以原告住所位置係在工作場所與子女就學地點之間,即認其工作場所與子女就學地點兩者位置相反,而認不符「順道」之概念,原處分僅以地理位置之相對關係,據為否准之依據,自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件或應併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核准原告職業傷害給付之行政處分,較為完整。然而原告所提撤銷訴訟,本院既已表示法律見解如前,上開見解如獲終局確定,被告即得依此見解核算原告職業傷害給付之具體金額,縱令原告未提課予義務訴訟,並無礙其權利之救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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