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告 李中裕 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李炳生 公法定代理人 李汪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李汪圈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
7年5月18日由 李子鋐 變更為李汪圈,有桃園市政府法人登記證書可稽,是原法定代理人李子鋐之法定代理權業經消滅,本件訴訟程序於本院107年3月28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年5月25日宣判前,既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即應由李汪圈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原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茲李汪圈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李汪圈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原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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