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安(原名 陳憲鋼 ,綽號 阿鋼 )、 林忠勤 (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另行提起公訴,經本院另案審理中)、 王宗振 (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另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少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8年間加入詐欺集團,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樹 」之成年男子、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未扣案)之印章1枚後交予陳昱安、林忠勤保管。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98年11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假冒金管會「林振中」名義,撥打電話向 黃清豐 詐稱:其帳戶被凍結,須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領出,帳戶才不會凍結云云,致黃清豐陷於錯誤,自其設於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自其設於三信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4萬元,共計30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認黃清豐受騙,即撥打電話予林忠勤,再由林忠勤、陳昱安、 王宗振中 之一人至便利超商列印「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後,再由陳昱安、林忠勤、王宗振中之一人持上開印章,各蓋用在上開文件上,用以表彰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名義所製作,偽造完成「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嗣再由林忠勤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昱安、王宗振,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前,與黃清豐見面,由林忠勤、陳昱安在車上待命等候、伺機接應及監看取款過程,王宗振則出面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何世銘」,行使書記官之職權,並將上開偽造之3張公文書交付黃清豐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黃清豐,黃清豐則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予王宗振。得手後,林忠勤隨即駕車載陳昱安與王宗振離開現場,先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與永興街口之超商門口,林忠勤自上開所詐得之款項中,取出4000元至5000元現金交予王宗振作為報酬後,王宗振即下車返家,林忠勤再駕車載陳昱安返家,並自上開詐得之款項中,取出現金4500元現金交予陳昱安作為報酬。林忠勤隨後即駕車前往網咖,自上開所詐得之款項中,先取出4000元至5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後,再將其餘詐欺款項交予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嗣黃清豐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員警自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所採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比對結果:編號A3、C4指紋均與林忠勤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編號B1指紋與陳昱安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編號C7指紋與王宗振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昱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忠勤、王宗振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清豐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黃清豐提出之郵局及三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採證照片26張、106年4月7日中市警一分偵鑑耕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4日刑紋字第1060036572號鑑定書各1份、98年11月24日往民權路後車牌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36611號卷第35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36頁至第43頁、第46頁、第47頁至第52頁反面、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第339條第1項,並增訂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被告所為,倘依上開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將構成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其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被告顯然較為不利;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亦提高,對於被告亦屬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被告與另案被告王宗振、林忠勤共同持以詐欺被害人黃清豐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依上開說明,核屬偽造之公文書。
㈢再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持不存在機關之印章蓋用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單位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忠勤、王宗振共同持以詐欺被害人黃清豐之上開公文書上所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依上開說明,因現行各級檢察機關中,實際上並無「臺灣省臺北地檢署」之機關或單位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或單位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上開公印,自無從認定為依據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㈣另按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者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該所謂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佯裝金管會人員、警察及書記官等公務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黃清豐訛稱涉及刑案,須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法院公證帳戶,該帳戶始不會遭凍結,並由實際出面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王宗振提供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黃清豐收取詐欺款項,足以使被害人黃清豐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聽從所謂司法警察及書記官等公務員之指示,自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行為。
㈤是核被告陳昱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忠勤、王宗振、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後復蓋用該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忠勤、王宗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僭行公務員職務之方式,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黃清豐詐欺款項之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詐欺款項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甫滿18歲
之未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加入詐欺集團,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共同以假冒司法警察、書記官等名義,僭行該管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騙取被害人之財物,其行為殊不足取。
㈡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自陳受有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食品工廠工作,月薪25000元,現已離婚,沒有小孩(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
㈢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與另案被告林忠勤、王宗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黃清豐詐欺之行為,致使被害人黃清豐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並使政府機關及其文書之公信力嚴重受損,影響民眾對人際關係及政府機關之信賴。
㈣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已於106年12月21日,與被害人黃清豐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74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尚見悔悟。
四、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既已因行使而交付被害人黃清豐收受,揆諸上開說明,即已非屬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而無從宣告沒收。惟該等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均係偽造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詐欺犯中雖獲有45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
惟考量其業與被害人黃清豐成立調解,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74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憑。亦即被告倘確實按調解內容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而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