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壹伍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鑑定書之記載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4日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4年4月1日所出具之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葉俊傑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及法院判刑確定(如事實欄所載),詎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及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驗前淨重共0.6220公克,驗餘淨重
0.621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5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被告葉俊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81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上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而於民國91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於92年4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葉俊傑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上開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葉俊傑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3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3日中午某時,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某處後,隨即在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3日晚上7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大仁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621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俊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個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檢察官連思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