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上字第458號上訴人丙○○
丁○○
甲○戊○○庚○○○(即己○○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新屋鄉笨港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6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4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同年月18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茲已逾限,仍未遵行,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