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君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君權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壹點玖肆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
9行關於購買安分他命之時間,應予更正為:「民國102年
8月18日」;證據部分另補充:「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
1袋(淨重1.9480公克,驗餘淨重1.9477公克),乃被告朱君權於102年8月18日0時許,向星晨online網路遊戲、ID為『跳針』之不詳人士所購得,惟尚未及施用旋為警查獲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供述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1602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3277號偵查卷第37頁),足認被告持有系爭甲基安非他命1袋,乃其於102年8月15日19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此次施用犯行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335號判決確定在案),再另行起意而為,本院自得予以實體審判,附此敘明」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朱君權素行非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要屬列管之毒品,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以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1.947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警方查獲被告時另扣得白色粉末1袋(淨重
0.1890公克,驗餘淨重0.1849公克),經送驗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業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記載綦詳,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則係同時在場之案外人 何穎凱 所有,此業據被告及證人何穎凱分別供述在卷,故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277號被告朱君權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君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④至⑦四案,嗣由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2年1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2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8日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某網咖內,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星晨online網路遊戲、ID為「跳針」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1.948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1.947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2年8月18日4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漢生東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後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1.948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
1.9477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朱君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
28752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1.948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1.947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