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於台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月24日凌晨零時許,至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之已廢棄之培元中學內,並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鐵撬及十字起子各1支,將甲○○所管理之鋁門窗框架敲開,而竊取鋁門窗框架12支(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暫時放置在彰化市○○路○○號卦山月圓餐廳停車場內,待天亮後再攜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鋁門窗框架12支、鐵鎚、鐵撬及十字起子等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與扣案之鐵鎚、鐵撬及十字起子各1支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鐵鎚、鐵撬及十字起子各1支為金屬所製,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社會通念,自係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本件被告以鐵鎚、鐵撬及十字起子等而竊取他人所管理之鋁門窗框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竊盜行為,行為殊不可取,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鐵鎚、鐵撬及十字起子各1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上開扣案物並非其所有等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