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73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院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通知原告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98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於華江派出所,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