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於94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曾其於97年10月2日18時20分許,以持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隨即至甲○○位於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橫巷13號住處,向甲○○購買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詎乙○○分別於98年3月6日,在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98年度偵字第3311號甲○○販賣毒品案件,以證人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竟基於偽證之故意,就關於甲○○曾是否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予渠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在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提示97年10月2日監聽譯文,是否你與甲○○的通話內容)答:是,內容沒有錯,當天是我下班後,要出去員林吃東西,路上遇到我的朋友 文福 ,他問我說我們那邊是否有一個叫 文章 的,我問他何事,他說有事要找文章,我說我有一個同學的弟弟叫文章,我不確定是不是他要找的人,我就騎車帶他過去,才打電話給甲○○的,到了後文福說不是要找甲○○。(問:通話內容說二個是什麼意思?)答:就是我跟文福二人。(問:二個的意思是否買二包毒品?)答:不是。」等語;復於同年6月12日接續具結證述:「(問:是否曾向甲○○買過毒品?)答:沒有。(問:提示97年10月2日18時22分監聽譯文,是否你與甲○○的對話?)答:是,這一通電話是因為當天我下班,要回員林,有一個朋友遇到我,問我說是否認識我村裡的 阿章 ,我說有一個,不然我帶他一起去找,看是否他所說的哪一個,到了後,我朋友說不是他要找的阿章,我們就走了。(問:甲○○說當時曾賣給你2000元海洛因,有何意見?)答:我真的沒有向他買毒品。」等語,欲脫免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之罪責,其所為虛偽陳述,足以左右該販毒案件偵查與審判結果。嗣乙○○在甲○○涉嫌98年度偵字第3311號販賣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前,即98年6月13日具狀向承辦檢察官自白前揭偽證犯行,並經承辦檢察官於98年6月15日收受後,而查明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查被告前揭偽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分別在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188號於98年3月6日之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98年度偵字第3311號偵卷影本第5至6頁)及98年度偵字第3311號98年6月12日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參見本案偵卷第4至5頁、第16-19頁)等件各1份及證人甲○○於98年6月15日偵訊中證述明確(本案偵卷第10至11頁),亦有被告於98年6月13日之自白書等件附卷可稽(本案偵卷第12至13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偽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查被告在98年度偵字第3311號甲○○販賣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前,即於98年6月13日具狀向承辦檢察官自白前揭偽證犯行,並於同年月15日經檢察官收受,有被告之自白狀在卷可查(本案偵卷第12至1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偽證之行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徒耗訴訟資源,並妨害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影響國家審判權之行使及司法威信,造成訴訟資源無端浪費,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尊重司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