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7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為朋友。緣乙○○前於民國95年6月間,與其兄即告訴人丙○○約定,由乙○○將其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交給丙○○駕駛使用,丙○○則將駕駛上開曳引車所得之報酬按比例交給乙○○。惟乙○○與丙○○事後發生債務糾紛,乙○○即欲將上述607-HM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取回,又恐遭丙○○拒絕,遂於98年3月14日23時50分許,與甲○○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邀甲○○共同前往丙○○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推由甲○○以強行將上述營業貨運曳引車駛離之方式,妨害丙○○合法占有權利之行使。認被告乙○○、甲○○2人共同觸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甲○○2人共同觸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犯行,係以告訴人丙○○、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董林彩雲 等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憑。訊據被告乙○○、甲○○2人均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述之強制罪犯行,被告乙○○辯稱:「車號000-00曳引車是我買的,請我哥哥丙○○當司機,我哥哥收到錢都沒有繳回公司,所以我要將車開回公司,案發前我就有去過他家一次,也有打電話溝通,但我哥哥不同意,甲○○開車時,我不在現場」等語;被告甲○○辯稱:「告訴人認識我很久了,他知道我是被告乙○○的人,我車子停下來,機車是告訴人自己推倒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程序方面: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提出證人董林彩雲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被告2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示拒絕作為證據,復查無可為證據之例外規定,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⑵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至第231條之1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號)。本件證人董林彩雲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⑶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採為判決依據之各項證據,其具有傳聞證據性質者,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明示同意採為證據,法院審酌其陳述之內容及作成時之情狀等節,認為均得為證據。
㈡實體方面:
⑴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
為刑法第33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由該構成要件可知行為人須有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該當。本件系爭之曳引車是被告乙○○所有,告訴人丙○○是乙○○僱用之司機等事實,業經證人董林彩雲於原審法院審判中證述明確,是被告乙○○僱請被告甲○○前往告訴人住所取回該車,是行使其所有權,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可言。
⑵被告乙○○於被告甲○○開車時,未在現場,而被告甲○○
將該車駛離告訴人處所時,雖告訴人發覺後,有自後騎機車追趕,惟被告甲○○將該車駛離時並未施用強暴、脅迫之事實,已經證人董林彩雲於審判中證述明確。開車離開,尤無波及告訴人,是被告2人既無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前述強制罪之要件不符,不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⑶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2人觸犯強制罪
犯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若被害人....駕駛之...車,確為被告強行騎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騎走之機車,既足以妨害被害人駕駛...車行駛之權利,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5台非7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於告訴人住處屋外開走告訴人所保管、持有之營業貨車時,告訴人當時係在屋內,而不及阻止,惟告訴人隨即騎車外出攔阻,被告甲○○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迎面而來欲阻止其離去,竟無視於告訴人之攔阻,仍決意將車開走,是被告甲○○應屬以脅迫之方式而妨害告訴人保管及使用貨運車,自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無確切事證以實其說,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
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91、584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