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假執行部分之請求,原係聲明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原告願以新臺幣(下同)290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
4期登錄債券供擔保後,請准予假執行」,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三、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70萬元,期間自94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12月21日止,前3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自94年12月29日起至95年1月21日止,按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0.18%機動計息按月計付;自95年1月22日起至96年12月21日止,按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0.6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自96年1月22日起至114年12月21日止,按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1.18
5%機動計息按月計付。上述機動計息部分於原告放款指數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利率調整計息,即本件借款利率按3.865%(即2.68%+1.185%)計收,且約定如遲延履行時。另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加收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丁○○對前開借款本金分文未償,而利息僅繳至97年11月21日止即不再繳交,且被告丁○○業經票據交換所於98年3月13日列為拒絕往來,計尚欠原告本金87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其所簽立之借據第10條約定,被告如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或清理債務時,無須由原告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故被告丁○○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又依上所述,被告丙○○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及第
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指數利率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各1份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19頁),經核屬實。而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870萬元,及自9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6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如對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由原告預納裁判費87,130元外,無其他訴訟上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核為87,130元,依法由敗訴之被告丁○○、丙○○連帶負擔。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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