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8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顏萬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7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路停車場內,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出口旁,以腳踹上開機車右後側排氣管處1下,致置於該車腳踏板上由 謝元成 回收之寶特瓶掉落,嗣甲○○見狀趨前理論,詎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停車場出口,以「幹你娘」穢語辱罵甲○○1次,隨即離去。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謝元成2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經上開證人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2人均經原審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公然侮辱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日我係爬山完後行經該處,因上開機車停放在行人通行處,我才不小心撞倒置於其上之寶特瓶,當時謝元成跑過來要打我,我即趕快騎車離去,我未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腳踹告訴人甲○○所有上開機車,並以「幹你娘」之詞辱罵告訴人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謝元成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當日上午10時許,我有在場看見被告以腳踹甲○○的機車右邊一下,且聽到被告對甲○○以台語辱罵「幹你娘」】等情相相符(見偵查卷第28頁、原審卷第29頁)。
告訴人、證人謝元成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亦未曾有爭執或債務糾紛,業據告訴人、被告陳述在卷,其2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再者,被告既自承撞倒告訴人機車踏板上之寶特瓶,而與謝元成發生爭執,其於爭執過程中出言辱罵車主即告訴人亦未違常情,是證人甲○○、謝元成所為證述,堪予採信。被告上開所辯為屬卸飾之詞,殊無足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意思之行為。查本件案發地為高雄市○○○○路停車場處,係不特定人所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在該處所發生之事,自屬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而被告對告訴人以「幹你娘」辱罵,乃客觀上足以使人感受侮辱貶損人格之言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僅不滿告訴人停放機車之方式,竟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傷害,行為可議,且於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悟之意,另衡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前無科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及謝元成因此案而發生糾紛,謝元成於3日後(即98年6月17日)復因此事而毆傷被告,謝元成因而遭法院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此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足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及該案之訴訟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無罪部分(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以腳踹上開機車右後側排氣管處1下,致該車起動盤受損無法發動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證人謝元成之證述及瑞和機車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僅係路過不小心撞倒置於機車上之寶特瓶而已,並無踹車之舉,該車起動盤之毀損與其無關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於98年6月15日曾踹該
機車及當日機車即無法起動,經送修始知該車起動盤毀損等情。惟證人謝元成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係踢機車右邊一下等語(見偵卷第28頁),再依其於照片上所為之註記(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係踹該機車之右側排氣管;又原審函詢該機車之製造商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起動盤受損之可能原因,其回覆稱:「山葉牌XC125RA型式機車,起動盤結構係位於左側中間且受有外殼包覆,如僅輕踢位於機車右側之排氣管,其力量應尚不足其產生破壞,但如以重大力量踹之,是否車輛因此傾倒撞擊或其他因素造成損壞則難以判定,尚須視個之損害狀況分析;又機車起動盤結構係位於機車本體內部,如無機件故障或外力破壞之因素,一般正常使用下,尚不至於受損」等語,有該公司99年3月2日山葉總字第099033號函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38頁)。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機車相片所示(見偵查卷第33頁),被告當時雖有踼該機車右側排氣管致該車傾斜並碰觸花園矮圍籬(機車並未完全倒下)之情,惟該機車兩側包覆起動盤及車體的外殼均未損壞,自難認當時機車受到巨大力量撞擊。而依上開函文內容及說明,該機車於車體外殼未損壞情形下,顯難遽認機車啟動盤之損壞係被告踼車所致。
㈡又該機車係00年6月份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按
(見偵卷第12頁),迄案發時已8年有餘,且為告訴人所買之二手車,而案發當日告訴人之機車原停放於事發地之大門外,於告訴人下班時即上午10點,才由證人謝元成將該車牽到大門內之花園旁,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24頁)。又告訴人原停放該車處,本為多數登山客停放機車之處,在告訴人停放後至其10時下班即證人謝元成將該車牽到小花園之間,是否曾有外力撞擊,亦無法排除;另依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機車店之修車師傅說起動盤舊了,如果碰到就會壞掉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更難排除係因其他外力所致該車起動盤之毀損。是以,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車起動盤毀損原因係因告訴人踹該機車之右側排氣管所致,且亦無法排除有其他因素致起動盤毀損之可能,自難以上開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毀損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毀損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徐美麗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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