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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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雅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雅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紀雅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9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28日21時25分許,搭乘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主橫路口時,因逆向停車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於翌(29)日凌晨0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紀雅雯固坦認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10
4年5月29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情事,惟辯稱:我是5月20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2734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286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年
6月17日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468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專-104685)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憑,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又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間,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等因素有關,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各情,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釋明在案。參之前述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該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伴以較低濃度之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被告所辯,顯非事實,核無可採。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
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以99年度馬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下稱前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澎湖地院以100年度馬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
1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各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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