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訴人 張美資 被上訴人 陳柳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苟原第一審法院未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不因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喪失,仍得自為訴訟行為而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向當事人本人為送達,於該當事人既無不利,即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同一訴訟文書先後向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送達者,只須其中一人收受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1號、9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原審委任 劉三奇 擔任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各項訴訟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外,且未限制受送達之權限,有委任狀1件附卷可稽(見
103年度板簡字第126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5頁)。而本件原審判決係於民國104年4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劉三奇,復於104年4月20日對上訴人本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至114頁),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審判決於104年4月10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時,即生送達效力,故其上訴期間應自翌日起算20日;又上訴人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4年5月2日,惟該日為星期六,是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4年5月
4日為末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04年5月11日始提起上訴,有加蓋本院收文章之民事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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