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豪
李詩錦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陳偉豪(所涉誣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李詩錦素不相識,被告陳偉豪於民國103年7月23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路路口,搭乘被告李詩錦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途中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陳偉豪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李詩錦之右臉頰,於同日凌晨1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被告陳偉豪隨即下車,並至駕駛座外面將告訴人李詩錦拉下車,接續毆打告訴人李詩錦之臉部、手部等處,致告訴人李詩錦受有臉部、左手挫傷、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李詩錦不甘受毆,竟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偉豪之臉部及身體,告訴人陳偉豪因而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陳偉豪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商店前,對告訴人李詩錦辱罵「幹你媽的老機八」及「幹你娘機八」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李詩錦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陳偉豪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李詩錦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李詩錦告訴被告陳偉豪傷害、妨害名譽暨告訴人陳偉豪告訴被告李詩錦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暨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被告李詩錦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已於104年2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