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邱素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邱素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魔術方塊」壹臺(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係自103年12月中旬起至103年12月23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均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揭規定,係屬所謂行政刑罰範疇,於立法之選擇上,非不得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觸犯此等規定之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復衡酌渠違法經營之期間及擺設數量1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電子遊戲機台「魔術方塊」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元(即新臺幣10元硬幣3枚),為被告所有,分別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