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秀銘選任辯護人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五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秀銘受僱於彩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八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兩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裕孝路之交岔路口處作左轉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與沿臺南市○區○○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由 葉士瑋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葉士瑋受有左下肢壓砸傷合併大面積皮膚壞死、左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及骨折後傷口感染併跟骨骨髓炎等傷勢,縱經治療後,仍因足踝關節活動角度受限,遺留永久性運動障礙,受有嚴重減損該肢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九三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