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毒偵字第2號),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建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㈠王建羽前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3年2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1月16日先予易科罰金執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由本院於104年1月2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詎王建羽不知惕勵,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4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3年10月7日,因偵辦毒品案件,依法通知王建羽到案作證,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二、證據名稱:被告王建羽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陳述及自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0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王建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而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關於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地點,爰依被告之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及背面),將起訴書所載之「於103年10月7日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部分確認之,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易卷第12頁),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保安處分及有期徒刑宣告,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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