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因無管轄權,移送本院辦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十四時四十七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大連路路口處,因為「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當場以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由受處分人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本站即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整,逾期不繳納罰鍰即依裁決書主文規定裁處,並經郵局以雙掛號郵寄至臺中市○○區○○○○街○號五樓,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由受處分人之受雇人(守衛室管理員) 洪再 添簽名並蓋皇家豪門住宅守衛室章戳。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之法定異議期間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人所住的大樓更換過多家管理公司及多名管理員,之前也發生過信件遺失未送達收件人之情事,本人不可能因為區區三千元罰鍰任由監理機關吊銷駕照,應係管理員未將裁決書轉交本人所致,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十四時四十七分許駕駛所有B三-三八一六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大連路路口處,因為「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除受處分人對此未予否認外,復有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通知單於舉發當時業經受處分人簽名親收)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投監四字第裁六五-GC0000000號裁決書,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郵務送達方式寄至受處分人臺中市○○區○○○○街○號五樓之地址,由受雇人即該大樓守衛室管理員 洪再添 簽名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上開裁決書送達時,受處分人確係設籍於該處之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一紙可考。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抗字第八六號裁判參照)。是故本件裁決書送達程序合法,則受處分人得聲明異議之期間,係自合法送達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翌日起算二十日內,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始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所蓋之日期章戳在卷足憑),則受處分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
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念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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