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82號原告 劉家宜
劉宜勳 劉承曄 兼法定代理人 劉智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每人四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宋秀騰 自民國89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高雄地區高亨通訊處擔任保險業務員乙職,其自98年11月起回溯6個月之平均薪資,按被告為宋秀騰提撥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數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所定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提繳率為每月工資6%推算,應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11,250元(即[8,226+8,226+6,336+6,336+6,336+4,590]÷6%÷6=111,250)。詎宋秀騰於98年11月12日在執行業務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乃因職業災害死亡之勞工,而原告劉智文為宋秀騰之配偶,原告劉家宜、劉宜勳、劉承曄為宋秀騰之子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金,合計5,006,250元(即111,250×[5+40]=5,006,250),經扣除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99年2月6日核付之職業災害死亡給付(含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1,975,500元、被告於98年12月29日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下稱職災補償金)678,015元,及由被告為宋秀騰投保團體保險所給付之身故保險金1,576,890元後,被告尚應支付原告775,845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5,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宋秀騰於88年5月18日與被告簽立業務專員承攬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就宋秀騰所招攬之人身保險商品依承攬人員報酬給付辦法給付報酬(下稱甲契約),再於89年2月
1日與被告簽立行銷幹部僱佣契約書,雙方約定其薪資應依被告所定行銷幹部支給辦法,每月支領1次(下稱乙契約,與甲契約合稱系爭契約),故宋秀騰在被告任職期間之收入,一部分係屬承攬報酬,一部分則屬工資即勞力對價,是依附表所示,宋秀騰自98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月平均工資為15,069元(即90,411÷6=15,06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非111,250元。故宋秀騰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得支領之職災補償金為678,105元(即15,069×[5+40]=678,105),被告除已支付上開補償金外,並已將宋秀騰之團體險身故理賠金2,252,700元給付原告,被告對原告之職災補償金給付義務業經履行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宋秀騰自89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在被告高雄地區高
亨通訊處,擔任保險業務員職務,嗣於98年11月12日因職業災害而死亡。
㈡勞保局已於99年2月6日按宋秀騰死亡當月前6個月平均投
保薪資43,900元,核發45個月之職業災害死亡給付共1,975,
500元予原告。㈢被告已於98年12月29日給付職災補償金678,015元予原告。
㈣被告已於98年12月29日給付為宋秀騰投保團體保險之身故保險金1,576,890元予原告。
㈤原告劉智文為宋秀騰之配偶,原告劉家宜、劉宜勳、劉承曄為宋秀騰之子女,彼等於宋秀騰去世後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為僱傭契約?㈡原告主張宋秀騰死亡當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111,250元,是否可採?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職災補償金775,845元,有無理由?㈠系爭契約是否為僱傭契約?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則規定,勞動契約應依勞基法規定,約定與工作場所、工作內容、工時、請假及休假制度、輪班及換班制度、工資、資遣費、退休金等勞資權利義務相關之事項。足見適用勞基法之對象,應以具有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關係之勞務契約為限,亦即雇主得決定並指揮勞工提供勞務之履行地點、時間、數量,勞工對其勞務提出之時間、地點不能自為支配計畫,且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承攬契約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定作人之報酬給付義務與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立於對價關係,惟承攬人於何時、如何完成一定工作則非受定作人所支配,其間欠缺人格從屬性與經濟上之依賴性。再者,勞基法並未明文禁止適用勞基法之事業與該事業提供服務者成立承攬與僱傭之混合契約或聯立契約,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自得視該事業特性及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約定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台勞資二字第9867號函、95年5月8日勞動四字第0950024088號函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190頁、第191頁),故不能僅以雇主係屬勞基法規範之事業,遽謂雇主與勞工間所訂契約概屬勞基法所謂勞動契約,亦不能僅憑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為受僱人投保強制保險,或依勞退條例為受僱人提撥勞退金即認定其間之契約關係即屬僱傭關係。均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宋秀騰與被告間之契
約關係乃僱傭關係,其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一切所得,均屬工資。惟被告否認之,辯稱:被告與宋秀騰已分別簽立甲、乙契約,以規範其間分屬僱傭關係與承攬關係之權利義務範疇,僅其中依僱傭關係所為給付者,係屬勞務對價,而為勞基法第2條第3項所謂工資等語。經查:
⑴被告以經營人身保險為業,依勞委會86年11月3日台勞動
一字第047495號函文指定為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該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189頁),應認真實。
⑵依被告與宋秀騰簽立之甲契約第1至3條約定,宋秀騰為被
告招攬人身保險商品時,應將要保文件及所收取相當於第1期保險費之款項交付被告,惟宋秀騰毋須出勤上班,與被告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則同意就宋秀騰所招攬之人身保險商品,依承攬人員報酬給付辦法,給付宋秀騰報酬(見本院卷第46頁)等語,比對被告與宋秀騰簽立之乙契約第1、2、
6條約定,宋秀騰受僱於被告從事各種人身保險商品之行銷、保費收取、相關保戶服務事項及其他業務上需要應予提供之勞務,並接受被告之督導與管理,宋秀騰於從事前開工作時,應遵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被告制定之業務人員工作規則與相關規定,不得擅自代表被告給予客戶承諾或變更保險契約內容,宋秀騰並同意遵守被告訂定之業務人員工作規則、行銷幹部支給辦法、行銷幹部晉升考核辦法及替換契約防治辦法等相關規定,宋秀騰之薪資則依行銷幹部支給辦法每月給付1次(見本院卷第47頁)等語,佐以被告制定之業務人員工作規則第24條規定,員工正常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及未休假之週六,每週上班6小時(見本院卷144頁背面),同規則第25條復規定員工於每週一至週六(例假日及節日除外)應依各營業單位出勤會報時間準時出勤。出勤會報時間由各營業單位自行排定之,但每週6小時,其餘工作時間由其自行安排(見本院卷第14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宋秀騰依乙契約應受被告指揮監督之工時為每週6小時,其餘時間則不受被告拘束等一切情狀,可知宋秀騰依乙契約在被告指揮監督下提出勞務部分,係屬僱傭關係,而成立勞動契約,至於其依甲契約為被告招攬人身保險商品部分,則視所招攬之人身保險契約是否成立及客戶是否遵期繳納保費之達成率,由被告按承攬人員報酬給付辦法給付報酬,其間有承攬關係存在,故系爭契約乃兼具承攬與僱傭性質之聯立契約,應堪認定。
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告固主張宋秀騰與被告間僅成立僱傭關係,宋秀騰招攬人身保險商品所得支領之報酬,乃按件計酬之工資,係屬勞務對價云云,惟其主張顯與甲、乙契約約定文義不符,已如前述,而宋秀騰死亡前,均分別依甲、乙契約所定承攬人員報酬給付報法、行銷幹部支給辦法向被告支領報酬、薪資之事實,有卷附業務員領薪明細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契約文字與當事人真意相合,自無捨該契約文字,別事探求之餘地,原告反捨契約文字另為解釋,洵非可採。況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係以每日工作8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可知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按件計酬」之工資,係指依生產成品之個數、件數、枚數、重量,按同一單位價額,實作實算核給工資,亦即勞工依雇主所訂生產流程提出勞務,必然可得一定產出成果,僅每名勞工之產出數量依其技能嫻熟程度而有異,其報酬與勞務間有必然對價關係存在,較諸招攬人身保險商品者,倘招攬對象不同意簽立保險契約,或拒絕依約繳納保費,則無論招攬人付出多少時間、勞力,仍無法獲取報酬,其報酬乃針對工作成果所為之給付,而與招攬之勞務行為間欠缺必然性,兩者性質迥異,原告前開主張容有混淆按件計酬與承攬報酬性質之虞,而不可採。
⒊綜上,系爭契約乃承攬與僱傭之聯立契約,並非全然為僱傭
契約,其中被告與宋秀騰成立甲契約部分,係屬承攬關係,自不適用勞基法;被告與宋秀騰成立乙契約部分,則屬僱傭關係,而有勞基法之適用。
㈡原告主張宋秀騰死亡當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111,250
元,是否可採?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同條第4款復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⒉原告主張按被告為宋秀騰提撥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數額,依勞
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所定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提繳率為每月工資6%推算宋秀騰死亡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111,250元。被告則以:宋秀騰之工資乃其依乙契約所得支領,如附件所示之「基本薪」、「責任津貼」、「實動津貼」、「超額津貼」,不及於其依甲契約招攬人身保險商品所得支領之首期承攬手續費、續期承攬手續費及獎勵金等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之工資計算方式已悖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
內涵,而不可採。又宋秀騰依乙契約與被告有僱傭關係存在,且為採行部分工時制之勞工乙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按宋秀騰每週工時為6小時、每月基本薪資5,000元計算,其時薪為208元(即5,000÷[6×4]=208,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勞委會以100年9月6日勞動二字第1000132292號令發布修正,自101年1月1日起生效之每小時基本工資10
3元,足認乙契約就部分工時所定基本時薪,已逾法定基本工資,於法並無不合,再加計宋秀騰依乙契約得支領之責任津貼、實動津貼及超額津貼後,其於死亡當月前6個月所支領之工資共90,411元(詳見附表),相當於每月平均工資15,069元(即90,411÷6=15,06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⑵次按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同條例第6條第1項復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惟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至4項亦明定,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月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繳工資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是以雇主乃按中央進管機關擬訂之提繳分級表(見本院卷第132頁)提撥勞退金,並以勞工每月工資6%為下限,而非依勞工實領工資數額計算提撥款,自不能逕以提撥款推算勞工每月應領工資數額,縱雇主願寬認勞退金提撥數額,使勞工退休後之生活更獲保障,依提繳分級表之較高等級為雇主提撥勞退金,亦屬雇主對勞工之恩惠給予,而非勞務對價,自難認列工資。
⑶原告另主張首期承攬手續費、續期承攬手續費及獎勵金均屬
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工資範疇云云。惟宋秀騰依甲契約領取其為被告招攬人身保險商品可獲得之報酬,該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依卷附領薪明細表顯示宋秀騰每月支領之首期、續期承攬手續費及獎勵金數額均不相同,且每月所支領之承攬手續費高低差額可達近4倍(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亦非得按月支領獎勵金(見本院卷59頁、第61頁)等情可知,宋秀騰所得支領之首期承攬手續費、續期承攬手續費及獎勵金,並非經常性給與,且所領取金額視其招攬人身保險商品之業績高低而有不同,非一經提出勞務即得領取,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宋秀騰死亡前6個月所支領之首期、續期承攬手續費及獎勵金性質,核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定義有間,不得認列工資,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⒊從而,宋秀騰死亡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15,069元,原告
主張宋秀騰死亡當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111,250元云云,係屬無據。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職災補償
金775,845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
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1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㈠配偶及子女。…」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勞工受僱於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工作時間雖較該事業單位之全時更作者為短,但有關職災補償金之計算,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及第59條規定辦理。
⒉查宋秀騰死亡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15,069元,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個月喪葬費及40個月死亡補償,合計678,105元(即15,069×[5+40]=678,105),而被告已於98年12月29日付清前開補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被告之給付義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猶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補償金775,845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5,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無理由,不得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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