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育誠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姚國華通譯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胡育誠乘他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胡育誠於104年9月24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運動公園旁邊全家便利商店前,乘 林春彬 急迫需錢、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金錢,利息每15天為一期,每期7千2百元利息(即每月1萬4千4百元利息,一年利息17萬2千8百元),第一期利息先扣,林春彬實拿5萬2千8百元,並由林春彬簽立面額12萬元之本票及交付林春彬的身分證以供擔保,胡育誠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林春彬於104年10月23日再交付一期利息7千2百元,其後因林春彬無力償還且未再支付利息。旋經警於104年12月22日晚間21時1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運動公園旁邊全家便利商店前查獲上情,並由胡育誠自行交付上開林春彬所簽發之保證本票、身分證各一張。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姚國華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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