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懿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懿嘉於民國104年3月14日下午3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福海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 劉振國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手、雙肘、雙前臂、左膝多處擦傷,左腕挫傷併末端尺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案件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懿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劉振國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試行調解方案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正偉
法官陳昭筠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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