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陳聰傑 再審被告 劉妍孝
陳思潔 薛雅文 薛西全 劉幼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
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嗣再審原告雖曾於10
8年5月9日具狀減縮再審聲明為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0萬6,62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7頁),但本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
11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既未於限期內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洪培睿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佳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