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85號原告 宋秀美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日20時1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巷口時,因有「闖紅燈(中平路直行往中原路直行)」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見狀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7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年6月3日利用電腦網路「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年9月
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5年6月2日20時1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區○○路○○○巷路段,因遇紅燈所以等綠燈後行駛。伊等到綠燈亮之後,卻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舉發闖紅燈。
(二)伊依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經設有交通號誌之路口,遇紅燈停駛等待綠燈後通行,並無違規。但遭自稱從中平路270巷駛出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舉發闖紅燈,對此提出不服,因伊是遇紅燈停駛,等綠燈後行駛,並無闖紅燈。
(三)該路口之號誌燈係簡單之號誌運作,並未預設各時相變換秒數,駕駛人藉由當時所見之號誌而決定能否通行,駕駛人當時先見黃燈後煞車停駛,等待綠燈後通行,並無違規。
(四)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值勤務前應備妥器材(目前各警車普遍均已配備攝錄影機),並負舉證之貴任。因此發現原告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依規定開啟攝錄影器材蒐證提出證據。是以有所為而不為,既無法依規定提出相關證據,憑藉員警之說詞,如何認定伊確實有闖紅燈之事實?
(五)伊之所以在通知單簽名,係因員警誤導中平路270巷有新設交通號誌,是伊看錯號誌通行,但經伊回現場再觀察,當時伊是駕駛人,由駕駛座看到的號誌就只是前方應遵行的號誌燈,看錯機率微乎其微,因此提出異議。
(六)基此,原處分機關所查證之結果,僅根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內容,告知違規事實及經過…之片面說詞逕為裁決,並未探究其是否確與實情相符,若非參考舉發當時雙方所見之各種具體情況加以研析是否能為正確之判斷,而僅憑員警違規通知單及函文記載,直接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尚欠允當,請撤銷不當裁罰之處分。
(七)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確認原告所有駕駛系爭汽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謹將理由詳述如下。
(三)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本處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1、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0000號函釋可資參照。
2、又「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則員警之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須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故原告所稱員對應提出以科學儀器採集之證據方能舉發等語為對法令之誤解,不足採之。
3、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4、另本處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經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
5年10月26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違規路口時相及號誌計畫供參。
(四)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本處根據員警之舉發,而對原告所為之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5年6月2日20時1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巷口後,旋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41頁、第56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
7月2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稱:「...
三、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於105年6月2日20時13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00巷○設○○○號誌管制處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予以攔停、舉發(單號:C00000000)在案;另現場號誌設置明顯處,可供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尚未喪失其效能,併此敘明。」(見本院卷第46頁)。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闖紅燈」),而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上開函文之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且就該交岔路口之號誌運作情形,亦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0月26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二、經查旨案處路口與鄰近信三街之雙T型路口,屬同一組控制器控制,因附近為住○○○區○○道內車流轉至主線時因儲車空間有限,故為讓支道續進順暢,號誌採3時相運作,於105年6月2日(星期四)19時-23時各時相運作情形如附件,惟案發時間之現場運作情形,本局無存檔資料,檢送該路口號誌鄰近日期相關資料1份供參。三、另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3秒清道之時間),以第1時相至第3時相依序運作。」,並有該函所檢附之「中平路與270巷口號誌時相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附卷足憑,而由該「中平路與270巷口號誌時相資料」以觀,可知第1時相係中平路雙向車輛均可通行,第2時相係由立信三街駛出之車輛可右轉及左轉後直行,第3時相係由270巷內駛出之車輛可右轉及左轉後直行,是若於中平路第2時相停等紅燈後,則尚需歷經第3時相後,方可進入第1時相而直行。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告於「交通違規申訴」中已陳稱:「今晚6/2晚上8點
左右行經新莊中平路270巷口時,車子行駛到紅綠燈標誌路口時,因黃燈關係,只能停在機車停車格內,比較前面。中平路270巷口,在駕駛的記憶裡是沒有紅綠燈的,所以看到綠燈亮時,直覺是可通行的,並且由於車停的比較前面並無發現有另一個紅綠燈標誌。警察先生攔我車的時候,一問才知中平路270巷口的紅綠燈標誌位置是新設置,且設置的位置容易讓駕駛混淆,也可能會因不知道有紅綠燈而誤闖,絕非故意闖紅燈。請執法單位,實地訪查看看,是否此處交通號誌的設置,對一個路況改變而不知情的人而言,是有機會容易造成違規情事的。」(見本院卷第48頁)。據之,原告既已自承斯時並未注意中平路270巷巷口之號誌,則其起訴所稱係見綠燈而行駛,故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云云,自難採信。
⑵又本件之違規事實係闖紅燈,則縱係「逕行舉發」,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更何況本件係當場(攔停)舉發,故原告質疑應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一節,亦有誤會。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