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3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告 黃立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1,671元,及其中新臺幣1,962,578元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474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1,6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原告於同日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東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6年5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93%計算,即年利率4.66%,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於111年1月21日繳款後即未繳款,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113年8月19日被告積欠2,181,671元(含本金1,962,578元、已到期利息219,093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渣打銀行存摺、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北院卷第15-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1,671元,及其中1,962,578元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81,671元,及其中1,962,578元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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