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6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趙栢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簡稱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8年9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專業人員予以輔導,以觀後效,於98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分別經口頭或書面告知應於特定日期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詎屢次無正當理由竟未報到亦未請假,聲請人多次寄發告誡函,告知其嗣後如再有違反,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均經合法寄存送達受刑人住居所,惟受刑人仍置之不理,連續違反規定逾期未向觀護人報到,有上開函文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約談情況報告表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為上開行為確屬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受刑人已不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亦不能接受觀護人之監督及保護管束規範,顯無更正其生活態度之決心。足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暨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所犯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為維護妻小安危而選擇不正確方式致犯傷害案件,已深感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抗告人所涉恐嚇 吳孟螢 案件,實因吳孟螢與抗告人之母有債務糾紛,遂利用抗告人尚在保護管束期間之弱點所致,至於所涉 彭政偉 恐嚇案件,則因彭政偉對抗告人之妻性騷擾而引起,上開二恐嚇案件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目前一切已上軌道,並無其他再犯案件,抗告人保證日後必定遵期報到,懇請鈞院再給予抗告人一個機會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
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於98年9月
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分別經口頭或書面告知應於100年11月26日、101年3月15日、
101年7月3日、101年7月5日、101年11月8日、101年11月9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詎無正當理由竟未報到亦未請假,聲請人分別於100年12月1日、101年3月26日、
101年7月12日寄發告誡函,告知其嗣後如再有違反,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均經合法寄存送達受刑人住居所,有上開函文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查;復經觀護人於101年7月19日發給受保護管束人逾期報到報告暨觀護人書面告誡書,諭知其日後如再有逾期報到情形即屬情節重大,將報請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並經受刑人當面簽署收受,然受刑人仍不予理會,復於101年9月3日違反規定逾期未報到,經聲請人於101年9月6日再寄發告誡函;受刑人亦於101年9月18日簽署具結書承諾:倘日後再次未能按時報到或遵守保護管束規定,願意接受撤銷緩刑(具結書誤載為假釋)之處分,惟受刑人仍置之不理,再於101年11月8日、101年11月
9日逾期未向觀護人報到,經聲請人分別於101年11月12日、101年11月23日寄發告誡函及最後告誡通知,亦經合法寄存送達受刑人住居所。嗣101年12月20日受刑人續違反規定逾期未向觀護人報到,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約談情況報告表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依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通知於101年10月
27日至居善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性侵害加害人處遇課程),經聲請人於101年12月3日寄發告誡函,經合法寄存送達受刑人住居所。
㈢觀護人於觀護期間內分別於101年4月10日及101年12月5
日,前往受刑人 陳報 之住居所欲訪視受刑人,均無人在家,訪視未遇,撥打手機亦無人接聽,均難以聯繫受刑人。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卻未保持良性,再涉犯傷害犯行,嗣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101年刑調字第293號調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943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復涉犯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23日簽分102年度偵字第2634號案件偵辦,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㈣由上可見,受刑人前於95、96年間於犯下妨害性自主罪,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付保護管束後,於緩刑期間多次未遵期報到接受輔導及出席身心治療課程,屢經告誡、催促,均置之不理,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受刑人已不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亦不能接受觀護人之監督及保護管束規範,顯無更正其生活態度之決心。足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暨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意旨對其所涉傷害、恐嚇等案件之緣由,多所抗辯,並以上開案件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無其他再犯案件,日後必遵期報到為由提起抗告,然核其抗告事由,均與上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涉,尚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
五、綜上各情,原審認受刑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規定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