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廷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89、10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俊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竟仍於98年2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士林區劍潭捷運站附近,受年籍不詳之友人「 黃俊傑 」所託,而代寄藏仿BERETTA廠製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支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嗣於99年2月11日19時許,林俊廷駕駛5768-MW號自用小客車載同 洪豊登 (已行審結)一同在台北縣三重市(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對面之環快停車場內遭警攔查,並自上開自用小客車椅背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乙支及非制式子彈計11顆(按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試射其中4顆,其中乙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3顆雖均可擊發,惟因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俊廷對於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據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皆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洪豊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乙支及非制式子彈8顆可稽,且上開槍彈乙批,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上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係仿BERETTA廠製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而上開非制式子彈11顆,則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試射其中4顆,其中乙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9年3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3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寄藏上開槍彈乙批,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8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採樣試射後剩餘之非制式子彈7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敘明於試射過之上開非制式子彈4顆,因均已分離用罄,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至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已主動供述槍枝來源係「黃俊傑」所提供,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自白規定減免其刑 云云 。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茲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槍枝係友人「黃俊傑」所託代為寄藏,他大約是62年次,於去(98)年底在台南市燒炭自殺死了云云(偵卷第30頁反面、第93頁),可知,其並未提供綽號「黃俊傑」之年籍等資料,得以持定「黃俊傑」之人,且既稱「黃俊傑」已死亡,亦無從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查獲綽號「黃俊傑」其人,以確定其即係寄放槍彈之人。況本院傳訊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豊登,訊問是否知悉被告持有之槍枝確為「黃俊傑」所提供,伊證稱:不知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亦無法證明綽號「黃俊傑」者即係槍枝來源。本案既未因被告所供,而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要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