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303號原告甲○○上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經訴字第09306233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復為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是對行政執行而致侵害利益之事項有所不服,應向行政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二、本件原告前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為苗栗縣政府裁處「罰鍰新台幣四萬元,並請立即停工」,該處分書於92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未於30日內提起訴願而告確定,苗栗縣政府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執行。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以93年10月13日93年度工輔罰執字第00006732號工廠管理輔導法執行事件之通知,限原告於93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至苗栗縣政府繳納罰鍰等,原告對上開通知不服,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向執行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聲明異議,方為適法,其誤提訴願,訴願機關從程序上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原告對之復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駁回,其起訴狀雖未表明被告,惟已無命補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