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2743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基立資通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2743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8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立資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立資通公司
)於民國95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債務人,而與
原告訂立資本型租賃契約,由原告向其供應商購買被告所指
定之廠牌精華,機型Z0092,機號AZ0610A02號膠裝機一臺及
廠牌KWTRIO,機型3951,KZ000000000號裁紙機一臺,並租
與被告基立資通公司使用,租期自95年11月10日起至97年11
月9日止為期2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600元,詎被
告僅繳納13期租金,自96年12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
告於97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依系爭租約第8
條之約定,被告應一次給付未付之租金。被告應付未付之租
金:租金每期9,600元,被告共積欠11期,總計為105,600元
;另遲延利息:依據租約第9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
利息。爰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暨附表、存
證信函及回執、資本型租賃本息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甲○○
既為被告基立資通公司之連帶債務人,自應就前開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於終止租約
後應一次給付未付(包括未到期)之租金。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105,600元(每期9,600元,11
期,總計為105,600元),及其中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6月14日已到期之積欠租金57,600元(每期9,600元,6
期,總計為57,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之遲延利息。惟依系爭租約第9
條之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
承租人應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
年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未到期之租金雖得依系爭
租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提前給付,然應自其依契約原應付款
日次日始得開始計算遲延利息,否則即有雙重獲利之不當情
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6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
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附表
1.新臺幣57,600元自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2計算之利息。
2.新臺幣9,600元自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
計算之利息。
3.新臺幣9,600元自9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
計算之利息。
4.新臺幣9,600元自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
計算之利息。
5.新臺幣9,600元自9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2計算之利息。
6.新臺幣9,600元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2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