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893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翁莉琪
洪正峰
被 告 汪啟賢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893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柒佰零壹元,及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汪啟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仟壹
佰陸拾柒元,其餘費用新臺幣肆佰陸拾叁元由被告汪啟賢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柒佰零
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陸拾貳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與被
告所簽立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汪啟賢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3年8月26日向台北國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約定自90年10月2日起至97年10月2日止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台北國際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減
碼年息百分之0.58計算(原告請求時為年息百分之7.75),
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分期利益,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汪啟賢自96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計欠本金379,70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給付,被告乙○○、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借款
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汪啟賢另於96年8月26日簽訂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20,000元額
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限自94年8月26日起至95年8月26日止
,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算,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滾入
原本,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汪啟賢自97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所欠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1,162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之利
息未給付等事實。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丙○○、乙○○
之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不爭
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
約定書、短期融資契約申請書暨約定書、授信客戶查詢單及
放款資料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被告應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告汪啟賢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