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62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8月18日下午3時5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三個月內者,按
每月新臺幣參仟元計算之違約金;另外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貳拾
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國民現金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卡戶本金
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帳單資料查
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