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45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18日下午3時2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
、約定條款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雖辯稱:其曾與原告債務協商,嗣毀
諾;其現準備聲請破產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經協商成立後毀諾,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
回復依原有之契約內容,被告自應依約負債務清償責任;又
被告縱已向法院聲請破產,然在法院對被告為破產宣告或限
制處分之裁定前,原告仍得對被告為訴訟上之請求。是被告
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