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53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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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53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陸
萬壹仟叁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
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
計算6期為限。另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78,000
元,約定自93年7月14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
則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
自應付帳單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出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
計之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
帳,截至97年3月25日為止,計積欠消費帳款共221,159元未
如期給付;且被告自97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
息,迄今尚積欠借款共61,305元,合計上開債務,總計被告
共積欠原告282,464元仍未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2,464元,及其
中221,159元部分自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計
算6期為限;另其中61,305元部分,自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務明細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依照當事人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
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為無效
,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附合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
公平,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
方預定於契約之他方義務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
更之餘地者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
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
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此規定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7
條規定,於債篇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有適用。兩造於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雖然約定立約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自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信用卡約定
利率計算外,如當期未繳清金額在10,001元起至50,000元間
者,應另計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最高以計算6期為限,惟
此項約定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告並無磋商或
變更之餘地,兩造間原約定之利息利率為年息20%,衡諸現
行存款利率及信用貸款之風險,顯然偏高,因認兩造違約金
之約定為無效,此部分原告不得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