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軍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鐸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
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又按軍
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
,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
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
法之罪。」,依此,現役軍人所犯若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之罪,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林鐸
為現役軍人,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且其所犯之竊盜罪,
並不屬於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則依上開規定
,本院對被告即有審判權存在,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林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漠視法令,為謀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
可取;考量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
於,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被害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80號
被告林鐸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4

送達地址臺中水井郵政90051之7號信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鐸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文心森林公園搭載朋友,因缺少1頂安
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中市○○區○○○街
○○○號前,徒手竊取 洪捷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 嗣洪捷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由洪捷領回)。
二、案經洪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洪捷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
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檢察官廖梅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淑芬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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