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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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保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前因加重竊盜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21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又因
毀損罪,經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459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8年度聲
字第9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
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
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竊盜犯行,足徵其對
於竊盜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
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
物,業經查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
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31號
被告陳志保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保前因毀損、妨害自由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7月、10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10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16日11時5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
手竊取 康閔翔 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天使翅膀無限充電
器1個、戰鬥陀螺1盒、HAIRDRYER吹風機1臺及風鈴1個等物(
價值新臺幣107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康閔翔
覺失竊,至現場發現陳志保跑向隔壁英俊社區,乃在該社區
內找到陳志保並報警,經警到場,在陳志保身上扣得上開物
品(已發還康閔翔)而查獲。
二、案經康閔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康閔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贓物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
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1份附
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檢察官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吳孟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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