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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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保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前因加重竊盜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21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又因
毀損罪,經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459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8年度聲
字第9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
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
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竊盜犯行,足徵其對
於竊盜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
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
物,業經查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
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31號
被告陳志保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保前因毀損、妨害自由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7月、10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10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16日11時5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
手竊取 康閔翔 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天使翅膀無限充電
器1個、戰鬥陀螺1盒、HAIRDRYER吹風機1臺及風鈴1個等物(
價值新臺幣107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康閔翔 發
覺失竊,至現場發現陳志保跑向隔壁英俊社區,乃在該社區
內找到陳志保並報警,經警到場,在陳志保身上扣得上開物
品(已發還康閔翔)而查獲。
二、案經康閔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康閔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贓物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
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1份附
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檢察官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吳孟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