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至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24號、114年度偵字第10488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至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日晚間某時許,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自該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6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無償提供重量不詳(查無證據足認轉讓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林斯 如。

二、黃至偉(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影響辨識能力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竟於113年12月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113年12月3日19時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平街與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口時為警攔查。嗣黃至偉自願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538ng/mL、甲基安非他命73923ng/mL之陽性反應。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斯如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相993卷第257至260頁反面、他8353卷第29至31頁、偵21424卷第137至143頁),並有證人林斯如與暱稱「 林豆豆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報告編號UL/2024/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見相993卷第34至36頁、偵10488卷第17至18、19、21、2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惟上開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減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戕害他人健康,使施用者產生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然其非旦未勸友人遠離毒品,竟仍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漠視毒品對他人健康及社會之危害,且亦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放任毒品危害自己及他人健康;又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轉讓毒品之數量輕微,且轉讓毒品之對象即證人林斯如本身即有施用毒品習性,並非因被告提供毒品方沾染毒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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