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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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君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君祥因犯恐嚇等六罪,先後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第1項前段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見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民國10
2年8月23日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70號、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102年9月17日確定(下稱乙案、丙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977號、103年度易字第1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先後於102年10月28日、103年6月16日確定(下稱丁案、戊案);又受刑人另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98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103年9月6日確定(下稱己案),有上開各該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件檢察官就上開六案徒刑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於己案之犯罪時間,依前揭幫助犯犯罪成立時點之說明,係在102年10月10日,非聲請書所載102年6至8月間某日,乃係於上開首先判刑確定之甲案判決確定日(即10
2年8月23日)之後所為(至其餘乙、丙、丁、戊各案,則均係在此之前所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受刑人所為己案既在甲案判決確定日後所為,自無與甲、乙、丙、丁戊案徒刑定應執行刑之餘地。聲請意旨漏未詳查,誤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容有未合。又甲、乙、丙、丁、戊五案徒刑部分,固可定應執行刑,惟本院並非最後事實審法院,自無從予以審究,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