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1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行經新北市新北市泰山區」應更正為「行經新北市泰山區」、同欄一第9行之「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94.3
mg/dl(即百分之0.0943)」後應補充「,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吳文慶於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943%,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510號被告吳文慶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慶自民國104年8月29曰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藥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30)日1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訪友,嗣於同日13時30分,行經新北市○○市○○區○○路3段與大科路口,經警員攔查,因吳文慶罹患口腔癌,無法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吳文慶同意由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於同日16時28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巳達94.3mg/dl(即百分之0.0943)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後駕車抽血檢測同意書、臺北醫院檢驗科急診檢驗檢驗結果、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