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皇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皇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皇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9日23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東片村某檳榔園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翌(30)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經警緝獲,尚未發覺上述犯罪前,先向員警供出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另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皇易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驗尿報告。
三、追訴條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821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7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累犯加重與自首減輕: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
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經警方另案緝獲,尚未發覺本件犯罪前,先向員警坦認
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符合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時符合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規定,應先加後減。
五、量刑依據: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施用毒品,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應再矯治;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自首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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