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又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又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又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368號被告柯又誠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又誠於民國104年8月16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 劉佳員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有行車執照1張)停放該處鑰匙未拔除,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機車電門加以竊取,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4年8月21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與國際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並起獲上開機車1台、行車執照1張及機車鑰匙1串(已發還劉佳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柯又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佳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檢察官黃子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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