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富凱前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5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㈠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㈡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6月26日入監執行,於98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再於㈢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㈣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於99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1月6日下午3時36分許為警採尿前二、三天之某時(公訴意旨誤載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格致中學附近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予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富凱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楊富凱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富凱於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19頁背面、第121頁背面),且其於104年1月6日下午3時36分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卷第2至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楊富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