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1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複代理人 曾郁智 律師被告乙○○
戊○○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戊○○、丙○○、丁○○應將台北市○○區○○段第一二一九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台北市○○○路○段○○○號號六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或被告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
被告乙○○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或被告戊○○、丙○○、楊旭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乙○○、戊○○、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乙○○或被告戊○○、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戊○○、丙○○、丁○○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6樓房屋為原告所有,於民國93年4月27日出租予被告乙○○使用,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元,租賃期間自93年5月20日起至94年5月19日止,嗣雙方同意延長租賃期間至94年10月31日,並自押租金扣抵94年9月及10月之租金。惟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乙○○並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戊○○、丙○○及丁○○為被告乙○○之親戚,並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等人於租賃期間屆滿時,即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房屋讓返還原告。又被告等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屋所有權狀影本、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主張戊○○、丙○○、丁○○為共同侵權行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告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