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乙○○之前科如下: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前因於92年5月間因竊取被害人 林國威 之行動電話並盜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通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判決電腦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該案與本案被告於94年10月3日在臺北市○○○○○路3段185號2樓之「吸引力百貨公司」辦公室內竊取本件被害人甲○○之行動電話犯行,二者時間相隔已逾2年又4月以上,兩案間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敘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行300元折算1日,上開二案件,並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4年8月2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得、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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