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33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暨其正本主文欄「各處罰金陸佰元」、「處罰金伍佰元」、「處罰金壹仟元」均漏載「新臺幣」,應分別補充更正為「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佰元」、「處罰金新臺幣伍佰元」、「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各處罰金陸佰元」、「處罰金伍佰元」、「處罰金壹仟元」均漏載「新臺幣」,應分別補充更正為「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佰元」、「處罰金新臺幣伍佰元」、「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