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42號原告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博勝
周玫 均被告德港科技開發洋行法定代理人 何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間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且此合意管轄之約定,對於為該約定之當事人有拘束力。其次,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
二、本件當事人在訂購軍品契約中之採購計畫清單⒅備註、其他、第⑽條已約明:「雙方如因契約涉訟,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高雄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在卷(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804號卷第7頁),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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