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若慈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若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若慈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有可能幫助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竟基於幫助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施行詐欺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告訴人 蕭順才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訴、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比特幣歷史價格查詢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提供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那是因為他們說要投資比特幣,要幫伊申請平台,要伊提供上開資料,他們說之後會還給伊,他們後來有還給伊存摺、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迨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1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告訴人提出之LINE畫面截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7日營清字第1100012361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9日營清字第1100031209號函暨函附資料、比特幣歷史價格查詢資料在卷供參(見警卷第20-23、92、113、125-129頁、偵卷第9-10、19頁),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不詳詐欺人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之事實,已足認定,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被告是否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主觀犯意。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是以,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基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㈢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伊係為投資比特幣
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6頁),且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截圖可知(見本院卷第31-81頁),該等郵件之寄信時間為於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1月22日間,且寄信者名稱均為「BitoProService」,又信內亦均載有「親愛的會員吳若慈」、「下載BitoProAPP隨時隨地,透過手機買賣數位貨幣」等語,是被告所述其係為投資比特幣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應非屬虛構之詞。
㈣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當時都還沒有開始投資,登錄帳
戶的那些人伊都不認識,是對方登入的,不是伊操作的,伊之前沒有在用EMAIL,發生事情後,伊才登入EMAIL,才發現這些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6、104頁),而核諸被告所提出之前開電子郵件截圖,於110年1月7日、110年1月8日、110年1月13日、110年1月16日分別有「授權新裝置確認」之通知信件,且依信件內容所示之新裝置名稱為「 蔡美琪 的iPho
neios14.2」、「 黃正忠 的iPhoneios14.3」等;新裝置地點則有「TW」、「HK」;新裝置IP地址則有「101.136.86.101」、「218.32.104.82」、「203.160.80.17」等,可知本件以被告姓名、電子信箱資料註冊之買賣數位貨幣平台帳號,於短時間內有遭人欲於不同地點、以不同IP地址、不同裝置登入之紀錄,則實難想像於前開短時間內之登入紀錄倘為被告所為,則被告何以需變換其登入裝置、或何以得於地點「HK」以新裝置登入,是被告辯稱登入前開帳戶之人伊不認識,不是伊操作的等語,應可採信。
㈤從而,依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實已得認定被告所辯其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原因係為投資比特幣,且其非前開電子郵件所示各次登入紀錄之操作者等語非虛。又近日因政府致力於斷絕人頭帳戶來源之努力及媒體不時宣導不得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之情形,使詐欺人員得以給予報酬而取得可用之人頭帳戶之方式已漸形不易,而轉型以詐欺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情形亦不在少數,且一般人會因詐騙人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或代領金錢之情形,亦自不足為奇,況衡之常情,投資數位貨幣確多須投資者提供自身之銀行帳戶資料,以作為買賣數位貨幣之交易帳戶,故被告為投資比特幣而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固有缺乏詳盡思慮判斷之違失,然尚難據此逕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再被告稱其於案發時並不知悉前開電子郵件內容,然若被告於斯時即有查看前開信件,被告理應更加信賴對方確實係為替其投資比特幣,是以,實堪認被告應確係誤信對方要為其投資比特幣始提供本案帳戶,而難認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㈥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自陳其有投資比特幣且比特幣價格1顆為
新臺幣4、500元等語與比特幣歷史價格查詢資料不符,而認被告辯稱係為投資比特幣始提供本案帳戶等語為不實,然如前述,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截圖,既已可認定被告係為投資比特幣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則縱使被告自身不曾投資比特幣或不知比特幣之價格,亦尚難據此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遽論被告有何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詐欺人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得認定被告有前揭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惟如前述,既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則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而經告訴人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行為,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昱志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蕭順才詐騙人員謊稱可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蕭順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月19日20時40分許9萬6,000元本案帳戶110年1月20日0時14分許9萬6,000元110年1月21日19時37分許9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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