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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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連續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
一、第7行:「嗣戊○○於94年7月20日,在高雄市聖功醫院產下一名男嬰 周千穠 」等字。補充理由:「被告2人雖均坦認通姦之事實,然均辯以:告訴人丙○○在民國94年5月
8日前就已知悉我們2人通姦之事,但竟遲於同年12月19日始提出告訴,自已逾越6個月期間之告訴權時效。經按刑法第239條第1項之通姦罪及同條第2項之相姦罪,依同法第
245條第1項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此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告訴乃論之告訴權時效,所謂知悉者,係指確定知道犯人之犯罪行為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者,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人前此之遲疑,遂謂逾法定告訴期間。經查:被告2人所為上揭辯解,無非係以證人乙○○、丁○○2人之證詞為據。然依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甲○○是我老闆,告訴人丙○○是老闆娘,而被告戊○○則是我認識的朋友。我確曾在93年間因覺得被告甲○○與被告戊○○往來很密切,因此認為他們2人可能有通姦情事,遂趁某次被告戊○○打電話至辦公室找被告甲○○之便,告訴戊○○不要再與甲○○聯絡等語,但這是我自己主動這麼做,並非告訴人丙○○要求我幫忙轉達,而甲○○、戊○○2人間沒有親口承認通姦,我也不敢確定,我也只是懷疑而已等語。是證人乙○○就被告2人間是否確有通姦情事,亦僅懷疑而已,自無法據此證明告訴人在93年間即已確知被告2人確有通姦。另證人丁○○亦至本院證稱:我是NISSAN汽車之業務人員,因被告甲○○曾在93年11月間帶被告戊○○一同來向我買車,所以我認識他們2人。
在94年5月母親節前夕,我去甲○○家拜訪,但甲○○不在,而由其妻即告訴人丙○○出面與我接洽,丙○○問我是否知道被告戊○○懷孕,又問我是否有當被告2人間的聯絡人,我說沒有,嗣後我打電話問戊○○是否有與甲○○通姦,戊○○才承認,因此我認為被告戊○○必定在94年5月母親節之前便知悉被告2人通姦之事等語。然縱證人丁○○所述為真,告訴人丙○○確曾在94年5月間詢問伊是否知道被告戊○○懷孕之事、及伊是否為被告2人傳遞訊息等話,僅能證明告訴人伊時確有懷疑被告2人間有所交往,尚無法以此遽論告訴人主觀上已確知被告2人間確已發生通姦行為。綜上所敘,尚無法證明告訴人在提起本件告訴(即94年12月19日)之6個月之前(即93年間或94年5月間),即已確知被告2人有通姦行為。是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之告訴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不足採」。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2人數次通姦、相姦犯行倘予分論併罰,顯較將之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不利,是若該等犯行得依舊法論以連續犯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舊法規定處斷。
㈡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甲○○、戊○○先後數次通姦、相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明知自己係有配偶之人,而被告戊○○亦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竟仍互通姦情,對於告訴人丙○○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所生危害非輕,所為亦有悖善良風俗,被告甲○○、戊○○犯罪後坦認有通姦犯行,及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 字第 3074 號判決(95.08.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上 字第 1243 號(96.01.1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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