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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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3月29日結婚,約定以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為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兩造婚姻關係迄今十年,但膝下仍未有子女,兩造年齡懸殊,經常發生口角,原告曾二次被毆致傷,但仍多次忍耐,婚姻得以維持多年,迨至民國94年5月2日上午9時許,因原告欲外出學習美容事務,被告因此不悅而以拳頭攻擊胸部及腹部,並口出穢語欲置原告於死地,被告身為博和堂國術館負責人,精通武術,出拳精猛,使原告痛苦不堪,幾近不能呼吸而欲昏厥,案經原告甦醒後打電話報警,由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警員劉慶彰到場處理,後不得以已撤回保護令之聲請。原告因而自94年5月2日起,暫時不敢讓被告知悉其住所而在外賃屋至今,在此期間被告仍多次尋訪探查原告行蹤,並欲放話對原告不利,原告亦因此而不願再與被告維持婚姻,是兩造之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請求擇一有理由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於94年5月2日當天並未毆打原告,實際上當日係伊發覺原告身體似有抽筋致臉色不佳,伊原本要帶被告前去就醫,但遭原告拒絕,原告當時有報警前來處理,警察叫伊帶原告去看病,開車載原告去高雄醫學院看病,半路原告吵著要離婚,伊就載原告去推拿的徒弟「 阿文 」所載,但原告仍執意要去醫院,原本「阿文」即要原告去醫院,但應原告要求載其返家,伊則留在 阿文處 等原告返家,但原告返家即收拾東西離家一去不回,但自當日起即開始找不到原告,並曾報警協尋處理。況且,原告主張原聲請保護令後又當庭撤回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以及先以起訴狀中稱原告係遭被告拳頭毆打,後又稱被告以右手手指搓伊心窩,伊就不能呼吸而倒在地上,故前後所述攻擊方法及部位不一,故無慣行毆打原告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見卷第70、71頁)。
三、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本件兩造於民國85年3月29日結婚,約定以位於高雄縣○○
鄉○○路○○○號為兩造最後共同住所,被告經營博和堂國術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諭知警局查訪被告經營處所拍攝照片附卷屬實,自堪認為真。
㈡於94年5月2日上午9時許,原告曾報警前來兩造住處即高
雄縣大舍東路55號處理兩造家暴糾紛,經前來處理警員劉慶彰約10時到達現場後,見原告蹲在地上抱著肚子,表情很痛苦,原告告以員警稱被告用手毆打伊致腹痛等情(見卷第76頁),員警亦告詢問原告是否要叫救護車,被告說要自行載原告去就醫,隨即即由被告駕車載原告離開住處等語,嗣後在5月4日隨即到梓官分駐所聲請保護令,亦經證人即員警劉慶彰到庭證述屬實,後原告雖就當日是家暴事由聲請保護令在案,然於本院調查期間當庭撤回在卷,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家護字第656號保護令審閱屬實,自堪認原告主張之該部分事實為真。而被告竟將原告搭載至其高雄市友人「阿文」處,但因原告欲就醫,被告則留在友人「阿文」處,由阿文搭載原告就醫,途中原告告以欲返家,阿文即搭載原告回到大舍東路上址後,原告隨即收拾行李後離家而不知去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後被告尚且於同年6月22日報警協尋人口,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卷第63頁),自堪認兩造自94年
5月2日分居迄今,堪認實在。㈢綜上以觀,兩造既自94年5月2日因原告離開兩造住所不知
去向即分居二處,迄今已逾一年餘,而依原告自承被告不知其去向等語,此參以被告報警協尋原告一點亦可明知,足見兩造平日已幾無聯繫,而各自生活。因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自應以誠摯情感為基礎,倘反其道而行,形同陌路,未一同生活久矣,則此種婚姻有名無實,何況夫妻間久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思想、感情與生活習性即已有相當差異,裂痕滋生,足見兩造前述分居之事實,已嚴重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基礎;而原告既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其主觀上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綜上所述,客觀上亦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維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參酌在5月2日當天被告明知原告身體不適,雖經警協同處理後即行載原告離開兩造住處,但並未載原告至醫院就診治療,竟載往友人處而獨自留在該處等待,並任由其友人載原告就醫,足認被告並未以積極態度關心原告身體狀況,並解決兩造糾紛甚明,除此之外,復以兩造分居期間,幾乎無接觸連絡,則認兩造婚姻關係之所以產生上開不能回復之重大破綻,應係兩造均不思在分居期間,盡力透過其他方式進行接觸而維繫兩造間之感情所致,是本院認兩造均應負相等之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前開所述,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因本件既已依同條第2項判決兩造離婚,則該部分無庸審酌。
四、另本件離婚事件,在應否准予兩造離婚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上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諸如原告為何撤回前開聲請之保護令案件(94年家護字第656號),以及原告所指於94年
5月2日前是否曾遭原告毆傷一次,抑或94年5月2日當日原告是遭被告以拳頭或手攻擊胸部或是腹部,抑或原告在取得身分證後即鬧離婚,抑或被告是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屢屢恐嚇原告「要跟其同歸於盡」等語之情事等等部分,本院認與上開本院准予兩造離婚之心證不生影響,爰不再加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