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年參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整。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乙○○下述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之胞弟,渠等明知丙○○於民國98年6月20日,並未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國民身分證、印章予丙○○,再由丙○○於98年7月27日,以擔保「丙○○於98年6月20日向乙○○借款700萬元之借款債務」為由,持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539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3815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等相關文件,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在丙○○所有前開土地、建物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其對乙○○所負之上開不實借款債務,致前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總簿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
二、丙○○為甲○○(甲○○下述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之叔父,渠等明知丙○○於98年6月20日,並未向甲○○借款400萬元,竟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國民身分證、印章予丙○○,再由丙○○於98年8月3日,以擔保「丙○○於98年6月20日向甲○○借款400萬元之借款債務」為由,持丙○○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1426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939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在丙○○所有前開土地、建物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其對甲○○所負之上開不實借款債務,致前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總簿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
三、案經丁○○委由 黃英傑 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及被告對於同案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供述證據之程序,是均應有證據能力。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同案被告乙○○、甲○○及告訴(告發)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證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丁○○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依職權傳喚到庭作證,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業已保障其對質詰問權,至於同案被告乙○○、甲○○部分,被告丙○○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聲請該等證人到院接受調查,要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則本院核渠等供述作成時,並無任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渠等供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故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08頁、第114頁),核與同案被告乙○○、甲○○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渠等並未於98年6月20日各借予被告丙○○700萬元、400萬元,但均分別同意被告丙○○辦理上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相符(詳98年度他字第4001號卷第64頁、第66頁),復經同案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為認罪之表示(詳本院卷第73頁、第78頁),並有臺中市○○區○○段第539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3815建號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桃園市○○段第1426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939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詳98年度他字第4001號卷第27至35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6日中正地所四字第0980013931號函所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詳98年度他字第4001號卷第89至94頁)以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3日桃地登字第0980008991號函所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詳98年度他字第4001號卷第77至86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丙○○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甲○○於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有隔,使登載不實之機關對象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尚稱良好(詳本院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其久罹精神疾患深受其苦(惟其於上開犯行時,本院尚查無有何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又於本院審理時,尚無因而致其無法為完全陳述或心神喪失之情形;詳本院卷第37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本院卷第43至44頁之臺北市內湖區公所99年9月6日北市湖社字第09932431900號函及其附件以及本院卷第47頁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9年9月15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14471號函),而誤採成立假債權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圖以維護自身財產、避免日後他人主張權利以及報答親人即同案被告乙○○、甲○○照顧恩惠之犯罪動機、目的,已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之犯罪所生損害,而其犯罪手段平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業已辦理塗銷上開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完竣(業據本院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查證屬實),可認其尚有悔意,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諭知緩刑部分: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丙○○因一時之慮,誤採成立假債權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圖以維護自身財產、避免日後他人主張權利以及報答親人即同案被告乙○○、甲○○照顧恩惠,雖有不該,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辦理塗銷上開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完竣,故本件損害業已回復原狀,是信被告丙○○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丙○○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其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8萬元整,期能使被告丙○○心生警惕,且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勵自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6月25日,乘與告訴人丁○○同居之便,取走丁○○所有置放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前往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冒用丁○○之名義,在該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前開帳號及25萬元提款金額,並在存戶簽章欄位上盜蓋「丁○○」之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表示丁○○欲提領帳戶內存款25萬元之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紙後,隨即將該偽造完成之取款憑條連同丁○○之系爭帳戶存摺,持以向不知情之櫃臺經辦人員行使,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該取款憑條所載之金額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對存戶存款提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係以:被告丙○○於偵查中先是辯稱當天是由伊陪同告訴人丁○○去富邦銀行內湖分行提領的,取款憑條上的字跡是伊填寫的,但印章是告訴人丁○○蓋的,密碼也是告訴人丁○○當場敲的,伊並不知道她的密碼;然經向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調取該次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將函覆結果質之被告丙○○後,被告丙○○隨即改稱:「這筆確實是我去領的沒錯,但是我有經過丁○○同意後,我才會去提領。密碼是我輸入的,但密碼忘記了,至於印章是丁○○在臺北家裡交給我的,同意由我提領這25萬」等語,然令人費解者,乃關於該筆提款究竟告訴人丁○○有無一同前往銀行,及蓋用印章於取款憑條、輸入密碼係由何人所為之重要事項,被告丙○○豈有可能係因為「一時弄錯」,但甫「走出地檢署時」恰巧又想起來,況告訴人丁○○當日已有一筆5000元之提款(領現),如嗣後之25萬元亦為告訴人本人所領取,何以於同日不一次加以領取完畢,反而勞費分兩次提領,顯有違常情,足徵被告丙○○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富邦銀行內湖分行日函覆暨取款憑條、錄影監視光碟片等存卷可參,是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
四、經查:
(一)被告丙○○於98年6月25日12時40分許,有自行持告訴人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富邦銀行內湖分行,以告訴人丁○○之名義,在該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前開帳號及25萬元提款金額及在存戶簽章欄位上蓋用「丁○○」之印文1枚,持以向櫃臺經辦人員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25萬元現金,嗣於98年7月間,被告丙○○已償還5萬元予告訴人丁○○,再於98年12月23日,雙方就包括此筆提款在內之債務糾紛,已達成和解等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復經告訴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99年度他字第4001號卷第40頁;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11頁、第114頁),且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98年12月2日北富銀內湖字第9860030300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錄影監視畫面檔案等附卷可稽(詳98年度他字第4001號卷第16頁、第184至186頁)、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金融服務處99年9月6日北富銀內湖字第0991000064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存卷可憑(詳本院卷第49至53頁)以及和解書在卷可按(詳98年度他字第4001號卷第225頁;本院卷第70頁)。
據此,本件應進而釐清者為:被告丙○○於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25萬元時,其有無未經告訴人丁○○同意或授權而仍逕予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二)而查,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證述:「(問:你有無跟被告丙○○一起去銀行提領系爭25萬元?)在領這筆25萬元之前,我與被告有吵架,吵架後,我與被告都有服用憂鬱藥物,所以這段記憶我是空白的,我記憶中,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去提款...(問:你事先是否知道被告丙○○要去提領這筆25萬元?)在提款前,被告曾告訴我他需要錢,但我不知道他98年6月25日當天會去提款...(問:你有無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丙○○?)我當時服用憂鬱症藥物,記憶一片空白。(問:被告丙○○跟你說他要一筆錢,你當時反應如何?)被告丙○○是在本案領款前十多天前提到他需要錢,當時我告訴他等時間到了再說。(問:被告丙○○有無告知你他需要這筆錢的目的及需款時間為何?)被告丙○○有說一個日期,我告訴他,等他需要錢的那天,再跟我說...(問:你何時知道你的帳戶被提款25萬元?)我當天下午醒來後,無意間打開我的皮包拿出存摺來看,發現存款被領走25萬元,我就質問被告,被告說他事前已經有告訴我他當天需要25萬元週轉,而當天我吃藥昏睡,他無法再跟我確認,所以他就先去提款,事後他有先還我5萬元。(問:你與被告何時開始同住?)82、83年間開始同住,97年間有吵架分開幾個月的時間,之後又繼續同住。(問:你與被告同住期間,是否發生過,被告需要錢的時候,你同意被告可自行拿取你的存摺、印章,由被告自行去提款?)有,這種情形不算少,只能說發生過N次,大約每一、二個月會發生一次這種狀況。(問:被告丙○○都如何告訴你他需要錢?)被告丙○○都會在他需要錢之前先告訴我,我每次都會回答他,到他需要錢的當天再告知我。(問:被告丙○○需要錢時是否都有當天告訴你,再由你拿存摺、印章給他,由他自己去提款?)他去提款當天,有時會先告訴我他要去提款,有時是提款完之後再告訴我,有時候由我將印章、存摺交給被告丙○○,但我也允許被告丙○○可以自行拿我的存摺、印章去提款。(問:98年6月25日提款25萬元這次,是你先發現他去提款或是他先告訴你他有去提款?)我看存摺發現少了25萬元,就質問被告,被告說他之前早就告訴我也得到我的同意,我怎麼事後反悔。當天早上我服用大量安眠藥,我當天早上的記憶是空白的,我不知道也不記得被告丙○○當天早上究竟有無告訴我他要去領25萬元...(問:為何你在98年6月25日上午11時許,你有自行去提領5千元之提款紀錄?)這筆5000元是我自己去領的,我想領些錢帶在身上出走,領完這筆錢回家後,我與被告繼續爭吵,然後我就服藥,接下來就記憶空白...(問:你剛剛說被告98年6月25日之前有告訴你他該日需要25萬元,你答稱,時間到了再說,你的意思究竟有無同意被告領這25萬元?)我們二人都有精神疾病,有時雞同鴨講,他之前問我時我有同意他領這25萬元,但98年6月25日當天被告究竟有無於提款前再告知我,我沒有記憶...(問:你於偵訊時為何證稱,這筆提款是被告趁機拿你的存摺及印章擅自提款?)同前所述,我那段期間精神狀況很差...我認為被告98年6月25日當天沒有再跟我說,所以這樣是盜領。」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11頁)。
(三)綜合告訴人丁○○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再佐以被告丙○○歷次供述內容,並核諸被告丙○○、告訴人丁○○歷次所提出雙方金錢往來之資料,可徵被告丙○○於本案案發前,大約每一、二個月會有向告訴人丁○○借錢周轉之情形,而被告丙○○向告訴人丁○○借款之模式為:被告丙○○於預計用款前數日先告知告訴人丁○○需款之日期與金額,待需款日當天,被告丙○○或於提款前先告知告訴人丁○○,而由告訴人丁○○交付存摺及印章供被告丙○○領款,或由被告丙○○先自行拿取告訴人丁○○之存摺、印章先行提款後,嗣後再知會告訴人丁○○,而告訴人丁○○亦允許被告丙○○得先自行拿取其存摺、印章去提款,而上開模式已行之多年。基此,審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丁○○為同居關係已長達約15、16年,彼此0生活緊密,幾近同財共居之生活關係,基於雙方互信關係及生活便利性,長期形成前述被告丙○○之借款模式,尚難謂有何違背事理常情之處,而本案25萬元提款,亦係被告丙○○於提款前十日左右即先行告知告訴人丁○○需款日及需款金額,亦獲徵告訴人丁○○事前允諾,雖被告丙○○於98年6月25日提款當日,有無於提款前再行向告訴人丁○○告知、確認即將前往銀行提款一節有所不明,然被告丙○○依據過往多年向告訴人丁○○借款之模式與經驗,並本於告訴人丁○○多日前之允諾,而確信告訴人丁○○應係同意此筆提款,遂自行拿取告訴人丁○○之存摺、印章予以提款,尚難逕謂其主觀上有何未經告訴人丁○○同意或授權之認知,卻猶仍逕予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意欲。
(四)從而,依照上述事證所示情節,本件雖足以認定被告丙○○有於98年6月25日12時40分許,自行持告訴人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以告訴人丁○○之名義,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25萬元之事實,惟尚難逕予認定被告丙○○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歷次所辯內容,雖有部分出入,然於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尚不得僅以被告丙○○先後不一之辯詞,即率認被告丙○○必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據此,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則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此部分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丙○○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楊萬益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