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3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良原名丙○選任辯護人周彥憑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鐵撬各壹枝、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手戴其所有之手套1雙」、證據欄補充:「被告雖 以伊 認為該處是廢棄宿舍,因而在不知情狀況下,始拆卸該處鋁窗條,並無竊盜故意云云置辯,然查:證人即失竊現場之管理人員工即國防部軍備局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營產員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請就職務上所負責的不動產部分,比如說軍方的營舍部分如果該處軍方沒有人員使用該等宿舍時,則營產管理處就這種宿舍要做什麼事情?)要去作營區巡察,要控制營地,也就是目前沒有使用的,要這麼做,會壹個月二次去做巡察(巡察在該處是否在該處設有巡察簽到箱?)去看就好,不用在哪裡簽到,回來後再寫巡視的情形(以本案系爭的土城和平路81號宿舍,在97年5月1日是否軍方有人員居住該處使用?)沒有人居住,是屬於空置營區,所以我們要去巡管(在97年5月1日前後,去系爭地點巡管後,回報上級長官的情形如何?)沒有所謂的東西遺失,那個營區的範圍很大,我們去巡察的時候,沒有發現有人在拆,因為我們的營區旁邊就是跟民宅比鄰,所以像這種不法的情形,老百姓會跟我聯絡,會跟分局報案(系爭地點,有何管制措施,比如說入口處有柵欄或是入口處有懸掛此處是軍方宿舍等,讓人瞭解這個是軍方的宿舍,雖然沒有人使用,但屬於你們管理的財產,不要入內為任何不法的行為相關任何措施?)該處我去過,該處大門有刺絲圍籬,沒有柵欄,而且我們有貼公告在入口處大門,而且公告有護貝,不會因風吹雨淋而不見,而護貝的公文是否仍然懸掛該處,是否遭破壞我不確定,目前我們有委商巡察,不過在97年5月1日系爭失竊時,還沒有這麼做(經過護貝的公文,具體內容為何?)就是說這是軍方土地、營舍,不得擅用、盜竊,任意停車,我回去後可以將該公告內容傳真給法院,如果有該處張貼公告的相片,刺絲圍籬的部分,有遭人破壞,但本體有在({提示前開偵查卷所附地點照片}這是否是就是失竊地點的照片?)是的(那失竊的營舍離大門入口大概有多遠,還是就在旁邊而已?)失竊的營舍就是大馬路大門旁邊,等於就是在刺絲圍籬旁邊,而公告就貼在大門入口處等語;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乙○○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本件是你舉發?你為何會認為被告涉嫌竊盜?)是我舉發的,日期我忘記了,當天我騎機車經過彈藥庫大門,經過營舍,就發現被告,當時是中午,發現被告在拿起子,就是拆鋁窗要用的工具,被告將工具撬鋁窗後往外推,而該處是在大馬路旁,我想被告蠻大膽,大白天敢這樣在路邊撬要將鋁窗拆下來,我想說這是竊盜行為,而土城分局就在旁邊,我就騎機車到土城分局報案,警察就跟我一起過去,我就跟警察過去,由警察問丙○○,我站在後面,警察就問逗留在該處作何事,丙○○他們二個好像裝作不知道,因為那是開放式的彈藥庫,他們想說沒有人檢舉他們,所以裝作不知道,因為警察問他們的時候,他們要推卸責任,所以一問三不知,我就跟警察說我就是舉發的人,我是目擊證人,警察就依法究辦(為何會判斷被告就是小偷?)因為被告有拆卸工具,我是那裡附近的住戶,以前經過也沒有看過有人拆卸鋁門窗,而且我也不認得被告,所以我知道被告不是我們的住戶,因為我住很久,而那裡是開放式的彈藥庫,我知道該處就常失竊,連營區的白鐵的鐵門都被拔掉偷走,所以看到被告不是穿軍服,而且我有聽到敲玻璃的聲音,但我沒有進去看,所以沒有確定地上有無玻璃碎片,我想若是受軍方受委託的人來拆,不可能破壞原狀敲玻璃的方式來拆,所以我判斷他是小偷,若別人看到這個狀況,也一定會判斷他是小偷而去舉發,因為他不是正當的拆卸行為(失竊營區門口有無管制措施或公告?)在營舍左邊有擺蛇籠,這就是軍方要讓人家知道有擺的防護措施({提示偵卷第38頁}這是否就是失竊現場?)是的,蛇籠就擺在該卷頁下方所示相片左右兩邊,不過該張相片沒有照出來等語綦詳在卷;又經本院就被告所提出其自行至現場錄影拍攝現況之電磁檔案內容勘驗後,發現攝影內容中,於拍到某營舍入口處時,確實有看似鐵絲流籠置於門口處,阻絕人入內等情,是依證人甲○○、乙○○證詞暨上開勘驗結果內容可知,系爭現場雖係軍方空置宿舍而無人居住,然軍方為維護營產,乃採取設置刺絲圍籬、張貼公告等措施,則一般人見此等維護管制措施,當可明確認知該等場所非屬他人廢棄無用處所,其內物品更非屬廢棄物甚明;從而,縱被告所辯其之所以到系爭現場拆卸鋁窗條,乃因某路人告知在土城有個軍方廢棄宿舍,有很多人到那邊檢廢鐵,其後,伊才到系爭現場拆卸鋁窗條云云屬實,然系爭現場既經軍方為維護營產,而採取設置刺絲圍籬、張貼公告等措施,業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現場之管制措施,應足認識系爭現場容非廢棄場所,其以前詞置辯,尚無足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所攜之鐵鎚、鐵撬各1枝,俱為金屬製材,有相片數幀在卷可參,參酌被告亦供認乃持該等鐵鎚、鐵撬用以卸下鋁窗條等語在卷,足見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鐵鎚、鐵撬均質地堅硬,方得卸下鋁窗條,是被告於行竊之際,攜帶此等質地堅硬之鐵鎚、鐵撬,如以之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該等鐵鎚、鐵撬乃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本件所為攜帶鐵鎚、鐵撬竊取鋁窗條得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為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鐵鎚、鐵撬各1枝、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惟另扣案美工刀、扳手各1枝、手套1雙,乃 蔡清雄 所有,即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